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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有應更
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月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受刑人卓承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月4月」係「有期徒刑1年4月」之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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