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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江博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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