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86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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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佩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未完足部分,均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

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對社會秩序有潛藏之重大危害,影響社會之效應大;

上開3罪之犯罪性質不同,各具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參以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月,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兼衡受刑人現年27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佩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5年9月18日 104年4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436號 104年度偵字第12799號、105年度偵字第35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91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5日 106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91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12月14日 備 註 1.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092號)。
1.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092號)。

編 號 3 罪 名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5年9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28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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