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871,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居弘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居弘所犯毒品案件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另被告家境貧寒,經濟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因此被告不但欠缺逃亡之能力,亦無離開臺灣躲避司法審判之資力,本案中若未羈押被告,是否即顯然難以繼續進行審判程序,不無疑問,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及第116條之1等規定,裁定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並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4日訊問、同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4年間,曾多次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考量本件被告涉案情節,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