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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雅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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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13罪則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就其中如附表編號6部分撤回上訴,附表編號7部分則先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至7所示之13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6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4938、16917號』」;
㈡編號1至5之「備註」欄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07』年聲字第3938號裁定」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14年5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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