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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榮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漏載,爰補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長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全部罪數為3罪、罪名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編號1與編號2所示罪刑相隔約達5個月、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前定應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共2罪)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11日 ①106年4月24日至106年5年2日、②106年5月2日前某日至106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77、2453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80、1247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106度偵字第12146、213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8日 108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9日 108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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