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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而有原判決所載各項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國109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坦承,從未卸責,足見被告已坦然接受日後可能受有刑事責任,實無原裁定所述:良以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云云。
另就客觀而言,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雙親及兄弟姊妹均在國內,二十多年之生活重心從未改變,被告或其家人更無曾在國外置產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絕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日後難以訴追之疑慮;
且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交保,並定期定日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經檢調單位查獲後,於歷次偵訊均相當配合,就本案所涉始末亦皆據實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檢調之偵查,是被告顯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自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改命具保等替代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條文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而言。
末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09年4月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法為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惟被告不服,具狀表明提起「抗告」,此係救濟程序之誤用,依前揭意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孟姿、林傳能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789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個案委任書、曾恩俞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影本、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安全檢查大隊第5隊案件蒐證照片處蒐證照片8張、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快遞公司108年10月4日函及所附4次報關貨物申報明細、108年8月16日至108年9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譯文、108年9月4日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發票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存提款單5張、花旗銀行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裝有白色粉末之進口包裹4包,及卷內相關證據等可參,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有逃亡事實,又其涉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四年六月,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
且被告該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從如其聲請狀所述,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
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衡諸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對被告原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是以,被告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核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就案情均已據實陳述,而配合檢警之調查,且有固定住居所,雙親及兄弟姊妹均在國內,被告或其家人更無曾在國外置產之情形存在,是其絕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交保,並定期定日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云云。
惟審酌被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供稱於中國廈門開設餐廳,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18日遭查獲,同案被告於109年9月20日遭拘提後,被告隨即於109年9月23日原欲從金門藉由小三通方式出境而遭查獲等情,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無羈押必要,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惟本院再三審酌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自難准予撤銷羈押。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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