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88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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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權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權恩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時遭扣押IPhone X手機1具,因本案業經事實審審理終結,該手機中之相關事證亦均經截圖製作成書證在卷,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案雖現尚繫屬本院,然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IPhone X手機1具,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通訊內容存在之機具,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

而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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