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88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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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緯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且係於2日(民國108年2月25日、26日)內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3月31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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