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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進傑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8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李進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審酌所犯皆屬故意犯,4項詐欺罪刑更是在第1罪行已經被查獲之後,第2年又接連觸犯3案,顯然無視法禁。
各罪曾經2次定執行刑,已經寬減刑罰,參酌妨害司法公正性之偽證罪所處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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