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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華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華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殺人未遂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4、5697、8106、10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4、5697、8106、104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8日 104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8日 104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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