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89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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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有各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95頁),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95、509至514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9年1月2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2年5月20日、92年5月21日、92年7月10日、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92年7月31日 94年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 92年3月11日、92年3月17日、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96年6月11日 102年12月18日 107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確定日期 98年9月3日 103年7月24日 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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