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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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