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90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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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博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博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博偉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編號2案號「毒偵字第3976號」部分應更正為「偵字第4151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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