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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書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上訴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謙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先前住所地並非己身固定之居所,且其因本案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又證人郭○宜等人曾於偵訊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供述,亦曾承稱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恐嚇,所以不敢報警,也不敢為實在之陳述,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完畢,羈押理由已全部消除,雖目前案件上訴中,然被告家中父母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且母親體弱多病,家中經濟全靠被告,被告身繫牢獄而頓失經濟來源,請准予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責付,或每日按時到戶籍地當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8年。
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而經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傳喚數位證人,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則被告與本案相關證人間有待進行交互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況參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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