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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銘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8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5月1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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