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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明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明前犯違反銀行法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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