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94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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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長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長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江長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受刑人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且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之上限(即3年7月+3年2月=6年9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下限,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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