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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1 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符合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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