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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立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9日 107年9月3日至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632號、108年度偵字第2450、2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日 109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9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編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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