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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明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連明志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連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5日15時許 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107年7月31日凌晨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6月29日 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16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424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818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8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78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貨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9日凌晨3時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月16日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8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979號)。
曾羈押5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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