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95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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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4年7月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之罪為營利姦淫猥褻罪,兩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7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營利姦淫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日 104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壢交簡字 第1253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115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5日 108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壢交簡字 第1253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6日 109年3月4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320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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