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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分別為重傷害罪(1罪)、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傷害罪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06.25 100.12.08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867號、第19475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28號、第95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判 決日 期 102.03.06 108.01.16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03.02.13 109.04.08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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