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95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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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除附表編號一、五、九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罪刑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八所示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九所示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其餘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三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

而被告所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可分為(幫助)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亦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至相同類型之(幫助)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則非高,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另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5月10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106年7月13日 二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5月11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106年7月13日 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5年5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5月16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5月16日 四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5年5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106年7月13日 五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5月9日至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5月16日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5月16日 六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至106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106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107年1月31日(撤回上訴) 七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6年5月10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 107年2月7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 107年2月7日 八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106年4月間某日至106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 107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 107年8月21日 九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107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 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3年 106年5月10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108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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