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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曜宏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被告加入「皮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同時期內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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