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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品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品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27、59至61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1年6月)、犯罪情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等情,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犯罪時點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郭品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10/04 107/06/11~107/06/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08/04/24 108/11/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5/27 109/03/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0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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