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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買雅慧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買雅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循受刑人所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2年11月,亦不得逾越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6月。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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