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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和駿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林和駿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和駿提起本件聲請,已敘明為瞭解民國109年4月23日開庭過程有關筆錄之記載,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查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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