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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魯韋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魯韋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韋頡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除附表㈠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部分應補充為「104/02/01『前不詳時間』」;
㈡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部分,因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繼續犯,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應以查獲時為認定,故應更正為「104/04/08」;
㈢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104/02/01~『104/03/09』」;
㈣編號4、5、7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因前開3罪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應以本院判決為確定判決,爰更正為「臺灣高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及「106/01/19」;
㈤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2/20」外,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6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18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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