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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廷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廷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閻廷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同質性甚高,且所犯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頗相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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