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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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