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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書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6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106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至9時25分許」;
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書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6年2月5至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6年2至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衡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至9時25分許 106年2至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27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7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1557號 107年度上訴字399號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27日 107年0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1557號 107年度台上字25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06日 107年06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854號(109執緝8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876號(109執緝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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