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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榮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科素行,以及本件定刑之5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受刑人一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衡量各次犯罪之情節、犯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稍有疏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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