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987,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仰生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仰生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董仰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3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審酌(一)受刑人前案紀錄共56頁。民國99年間曾經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3罪,行為期間不到1個月。

108年3月20日經查獲,尚未裁判,11日之後,即同年月31日再次酒後駕車被查獲,竟然於7日後,同年4月7日又實行酒後駕車,顯然無視法禁;

甚至在第3次犯行之查獲過程對員警施暴。

(三)確定判決未審酌受刑人密集以身試法,甚至對於短短20多日內,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累犯,不予加重刑罰。

附表編號2、3均只較編號1之刑度(3月有期徒刑)提高1個月,皆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從輕量刑。

(四)酒後駕車行為既規範為公共危險罪,顧名思義此罪嚴重危害道路上公眾身體、生命安全。

法律不容許這樣的等待,等到受刑人再實行酒後駕車犯行肇致人命傷亡之後再來追訴其罪責。

令受刑人對受宣告之3月、4月、4月有期徒刑完全承擔,符合罪刑相當及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