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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苙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苙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苙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苙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形成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苙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聲請書附表僅記載詐欺取財,應予更正)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得利罪1次)、有期徒刑3年6月(取財罪1次)、有期徒刑3年(取財罪1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08.22〜107.03.07 106.09.27、106.09.3 0 105.0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偵25170號等 新北地檢107偵25170號等 臺北地檢106偵886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40 號 判決日期 109.03.10 109.03.10 109.03.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40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03.10 109.04.07 109.04.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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