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990,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彪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彪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

編號3之罪則為偽造幣券罪,該罪質與上開毒品相關犯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於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依法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