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199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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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文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3日 108年8月28日 109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5日 108年9月16日 109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0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606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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