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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法院刑事判決各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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