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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0年審易字第64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審易字第649號」;
編號10「犯罪日期」欄「099/08/13」之記載應更正為「099/08/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編號19「犯罪日期」欄中「099/11/04」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9至2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9至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109年4月7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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