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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坤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坤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坤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坤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6、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至15、17至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0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年=2年10月+3年6月+5月+1年2月+5月+8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20罪中,僅有編號16為詐欺罪(有期徒刑5月),編號20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其餘18罪均為吸食毒品案件,惡性非重,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避免重複評價其吸食毒品之惡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應由「106/11/0」更正為「106/11/08」,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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