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0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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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正宜(下稱被告)前經原審命具保後,應遵行每日晚間8時前往警察機關大樹派出所報到等事項;

被告即感念恪遵履行。

但因被告以廚師為業,近日因肺炎疫情影響,餐飲業工作停歇,失業中,須另謀工作;

惟因上揭遵行事項,已致時間調配上,日日上班,每要離開職場前往報到,次數過於頻密,在職場上無從謀職,產生覓職困難及影響工作職務保障之虞,使被告生計有滯礙難行之隱。

因此,懇請本院准予變更應遵行每日晚間8點前往大樹派出所報到一節,改成免除報到或為每週,或每二週晚間8點前往大樹派出所報到,則被告得緩和覓職生計及工作職場安定之焦慮,以保職務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責令被告每日晚上8時整至轄區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93至94、99頁)。

(二)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被告雖以離開職場前往報到,次數過於頻密,在職場上無從謀職為由,聲請改成免除報到或為每週,或每二週晚間8時前往大樹派出所報到云云,惟被告每日報到僅1次,時間為晚間8點,如確有覓職及工作之需,大可避開晚間8時而擇其他時段為之,且被告係因犯罪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經濟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或變更報到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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