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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扣案之毒品、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認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案發以來,未曾企圖逃亡,並就相關案件事實皆有據實陳述,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於入監執行前有穩定工作,尚須扶養2 名子女及年長父母,並有固定處所,無逃亡之動機,又案發後的偵查及審理,均已就本案相關犯案人員、事實及訊問聲請人、證人,扣押相關之證據,本案無滅證或勾串之虞,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洪嘉偉前經原審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已遭判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因持有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
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雖本案於本院109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確定,其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陳述等情,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
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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