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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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金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佔、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情節態樣均不相同、手段各異、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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