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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7日 10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559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8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9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8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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