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1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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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1日 106年9月1日19時許 106年9月3日上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646、7744、7550號、臺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少年偵字,應予更正) 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57、5960、6437、663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7日 107年10月31日 108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6月23日 107年12月7日 108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06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0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11號 編號1至4,經宜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22日19時許 107年5月4日晚上8時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57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177、3847、4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3日 109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1.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11號 2.編號1至4,經宜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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