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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韋程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7000號小客車,准予發還予王韋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韋程因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過失致死案件,遭扣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含車牌兩面),該車經扣押迄今已一年多,長時間停擺未行駛可能已導致車輛嚴重毀損,目前該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該車亦已由警方完成採證及勘驗在卷,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與號牌二面(見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9頁),係被告所駕駛肇事致被害人王黃冠鈞死亡之小客車,惟此乃肇因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被告所開車輛為何,並無直接關係;
又依保全證據之目的而言,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進行現場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法院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或被害人家屬亦未對本件車禍撞擊產生質疑,是無對該ALP-7000號自小客車再行勘驗之必要,況本件已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判決確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該車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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