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1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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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佑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佑剛(下稱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係於父母幫助之下方能全部付清;

被告羈押至今已8個多月,母親身體狀況原即欠佳,更因憂鬱症惡化需時常前往醫院就診,家中經濟目前因受疫情影響亦陷於困頓,被告身為獨子,希望能先為父母賺取被告執行時之生活費用。

被告第一次被羈押,十分後悔,更已付出高於此案件犯罪所得好幾十倍的賠償金,深感教訓,爰請求鈞院讓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每日到警察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被告對於其涉犯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惟對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為無罪答辯),並有同案被告龔家維、被害人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並經原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09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嗣被告先後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仍經本院分別以109年聲字第1149號裁定及109年聲字第1644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是本件確具羈押要件;

且依照被告之犯罪歷程及方式,顯係有系統加入犯罪集團,並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本案亦未確定,足使人相信於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羈押原因,觀諸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確無再次參與犯罪之動機、或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性存在。

㈢再查,被告涉嫌夥同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短時間內即對高達13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詐騙金額非微,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是以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足取。

至被告稱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其和解金係因父母幫助而得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現因疫情影響致家庭經濟陷於困頓,希望能賺取執行後之家中生活費用、穩定家中經濟云云,或屬刑罰酌量事由,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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