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元(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32號、第17059號」,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2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15日及106年9月4日,犯罪時間相隔久遠,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編號3之罪為傷害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與前述公共危險相關犯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5日 106年9月4日 106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32號、第1705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32號、第17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351號 107年度訴字 第309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97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6日 108年9月19日 109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351號 107年度訴字 第309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11日 108年10月14日 109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8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2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