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峯因毀損債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分別為過失傷害罪(1罪)、毀損債權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毀損債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02.09 107.01.24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6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3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判 決日 期 107.10.31 108.04.2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07.11.27 109.04.16 備 註 已執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