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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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太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太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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